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萬元,約定期限至119年6月22日,自借款日起每期為一個月,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又系爭債務自9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
3.24%,原告尚有2,000,274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9元(含裁判費20,89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1,19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叁、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