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上訴人 龍明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01、1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龍明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下或稱本件衝鋒槍)及子彈110顆(其中摻混約30顆係 游思賢 所取得而與上訴人共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思賢及 劉建顯 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指證本件衝鋒槍係上訴人所有,然渠等嗣於第一審作證時皆改為有利於伊之證述,其中游思賢具結陳稱:包括本件衝鋒槍在內之槍枝共5支,均係伊向 尤永祥 購得而為伊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劉建顯則具結陳以:伊不知道上訴人所駕車內遭警方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到底係何人所有等語。游思賢及劉建顯上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相較於渠等先前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顯然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且與伊所為之辯解吻合而堪予採信。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游思賢及劉建顯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又游思賢嗣既陳稱本件衝鋒槍係其向尤永祥所購得如上,則為釐清究明案情,自有調查游思賢所陳槍枝來源真實性之必要,惟原審卻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於偵查中遭聲請羈押而於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本件扣案非制式衝鋒槍係伊所購得而持有之槍枝等語,核與證人游思賢及劉建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上開扣案衝鋒槍係上訴人所有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取證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暨子彈鑑定書與補充鑑定說明函等證據資料可稽,足為上訴人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以及游思賢及劉建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件衝鋒槍與子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嗣翻供改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以及游思賢嗣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本件衝鋒槍係伊所有云云,為何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均不足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敘明劉建顯於第一審作證時雖一度陳稱:(車上的槍枝5支及子彈是誰的?)伊不知到底是誰的云云,然綜據劉建顯經檢察官提示參照卷內相關資料後,旋明確指陳略以:警方在上訴人所駕租賃車上駕駛座門邊查扣內有本件衝鋒槍暨子彈之提袋,係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該處,而游思賢所有之背包(按內有嗣經警方查扣之非制式手槍4支、槍管暨子彈等物)則係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座等語之證述脈絡以觀,足見劉建顯上揭陳稱不知扣案槍枝究係何人所有一節,僅係其就概括籠統之提問,一時之間無從為具體之回答說明而已,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10行),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是否持有本件衝鋒槍及子彈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就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並未主張尚有何事實未明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亦未聲請為相關之證據調查,甚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之期日,與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陳明本件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1及234頁),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謂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