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60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陳淑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後辦理信用貸款,然其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9,947元、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而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契約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僅萬泰銀行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揆之前開法規意旨及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又本件被告於原告108年4月1日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