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上訴人 蔡德忠
張美琴 蔡沁育 蔡騏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上訴人 許萬福
許勤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共452萬5,3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許建銘 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持刀刺死 蔡沅錩 ,上訴人即蔡沅錩之父母、子女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綜合證人 莊谷中 及許建銘之證言、許建銘於107年12月15日簽署之授權書、訴外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單據等相關證據,暨彰化縣政府函附具之被上訴人許萬福於108年4月1日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查詢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為建築基地或配合耕地情形等相關資料,足認許建銘於殺死蔡沅錩前,已授權許萬福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許萬福並於108年2月14日代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3月27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8月19日代許建銘簽署買賣物權契約,難謂被上訴人有偽造許建銘印文處分系爭土地而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情事。再者,上訴人蔡德忠、張美琴雖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對許建銘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甲裁定),嗣上訴人又再為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618號裁定准予對許建銘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乙裁定),並先後於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非該等裁定之債務人,且許建銘直至109年2月25日始收受乙裁定,自難認許萬福於同年1月21日依許建銘之指示,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得價款452萬5,316元匯至許建銘配偶 陳秀貞 之帳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取得乙裁定,而有共同損害系爭債權之意圖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致該債權無法受償,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蔡德忠、張美琴、蔡沁育、蔡鴻騏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149萬9,438元本息、141萬7,878元本息、80萬4,000元本息、80萬4,0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上證
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所示另案刑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
8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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