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益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益山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6/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納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852元,應予扣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⑴聲請人於第一審原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477萬5,266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852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351萬7,8│││合計│50,174元││25元部分上訴,餘未據其上││││││訴之125萬7,441元部分,聲││││││請人即告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⑵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前述聲││││││請人敗訴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4/10。││││││⑷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納││││││之證人旅費1,852元後,其││││││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3,044元{(50,174││││││元-13,474元)*4/10-1,852│││││相對人應負擔1萬3,044元。│元=13,044元}。│├──┼──────────┼────────────┼─────────────┼─────────────┤│二│第二審裁判費│72,48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10,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之│││合計│72,483元││訴訟費用額為2萬8,993元(72│││││相對人應負擔2萬8,993元。│,483元*4/10=28,993元)。│├──┴──────────┴────────────┴─────────────┴─────────────┤│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2,037元(1萬3,044元+2萬8,993元=4萬2,03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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