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謝陳月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上中山科學研究院5號門前之路段,因在車輛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時於停止線之前左轉進入中科院停車場範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逕行舉發闖紅燈(左轉),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等資料,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皆未違反「車輛超越停止線」、「車輛進入路口」等闖紅燈行為要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謝陳月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
1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當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