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 劉喬榆 所持有」,更正為「見劉喬榆所使用(車輛為其男友母親 邱羽綺 所有,惟平時皆為劉喬榆所使用,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被告張麗淑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淑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劉喬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嗣經劉喬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2年3月5日1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張麗淑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已發還劉喬榆),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喬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