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添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郭宸希 則為 陳瀅瀅 之女兒」補充為「郭宸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則為陳瀅瀅之女兒」、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郭宸希、陳瀅瀅、廖添嬌訴由」更正為「案經郭宸希、陳瀅瀅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添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添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向伊,拿熨斗之類的東西舉起來要打伊,伊母親(即告訴人陳瀅瀅)幫伊擋住,有打到告訴人陳瀅瀅,被告一直打伊,告訴人陳瀅瀅就一直擋住,大約揮了3、4下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瀅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越講越激動,越來越靠近告訴人郭宸希,告訴人郭宸希有推被告,被告拿熨斗打告訴人郭宸希雙手,伊出手阻擋也被打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當時持熨斗接續揮打告訴人郭宸希數下,為告訴人陳瀅瀅出手阻擋,因而造成告訴人郭宸希、陳瀅瀅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宸希、陳瀅瀅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於遭受告訴人郭宸希徒手毆打後,持置於屋内之熨斗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郭宸希、陳瀅瀅,造成告訴人郭宸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陳瀅瀅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郭宸希、陳瀅瀅調解等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郭宸希、陳瀅瀅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案發時持熨斗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郭宸希、陳瀅瀅,是該熨斗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證人陳瀅瀅於偵訊時證稱該熨斗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故該熨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