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傳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240,000元,清償成數為5.5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
險契約二份,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為53,371元、44,35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4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99、100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
0元、171,256元、182,436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所得總計為323,286元(計算式:171256+182436÷12×10=323286),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年4月起任職於英和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
員工作,以工作天數計算底薪,日薪近日調整為1,050元,加計電話津貼500元,因向公司爭取星期六加班以增加收入,故每月可工作22至24天,依其提出之102年1至5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實領平均薪資為25,110元【計算式:(25308+22708+25858+24789+26889)÷5=25110,底薪加電話津貼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金額。】,三節獎金僅有勞動節金1,000元,年終獎金去年領取金額為17,0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伙食及交通費6,000元、母親及長子扶養費7,000元(包括2,000元母親扶養費及長子扶養費5,000元)、長子學費1,000元(為87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4,000元。債務人前於92年間即與前配偶離婚,兩人育有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7、88及91年次出生),僅有長子由債務人監護,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6,000元並與債務人同住,其餘子女由前配偶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其配偶照護並支出子女之扶養費開銷。又債務人與2名兄姐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母親與其兄同住,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僅有利息所得4,195元、無薪資所得或勞保投保,雖名下仍有存款,但觀諸其金額,若不經子女扶養,其恐亦無法倚賴該存款維持老年生活,故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3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僅2,000元,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房租、母親扶養費數額約為25,89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7500+2000=2589
0),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獎金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超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240000÷(53371+97730+25110×72+18000×6-25890×72)=1.6,前開所得包括保單解約金價額、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勞動、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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