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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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驗前淨重0.3440公克」後補充「、驗餘淨重0.34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顆(驗餘淨重0.3418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31號被告李明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時分,透過網路UT聊天室,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40公克),而予以持有此一毒品。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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