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一時缺錢花用,以網路通訊軟體虛設「 周慈恩 」之帳號,使告訴人誤以為確有所稱「周慈恩」之女性,繼之與被告聯繫,被告見有機可乘而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款項新臺幣3萬7,750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被告周明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恩(原名: 周鉉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太騷」,大頭貼為女性照片,冒名自稱「周慈恩」,佯以生活費不夠、願交友提供其住處地址鑰匙為由,向 張峻偉 借款,使張峻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手機街口支付APP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5筆,至周明恩持用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750元,旋即遭周明恩花用完畢。
二、案經張峻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申登資料、電子支付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署106度偵字第17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表編號時間金額1110年3月11日22時24分1400元2110年3月11日23時13分2000元3110年3月12日20時13分2000元4110年3月12日22時12分3000元5110年3月14日9時22分5000元6110年3月14日17時10分1700元7110年3月14日19時43分3000元8110年3月16日17時37分5000元9110年3月17日2時27分6000元10110年3月17日2時45分3000元11110年3月18日18時35分1500元12110年3月19日19時32分150元13110年3月20日20時20分1000元14110年3月21日11時44分2500元15110年3月22日9時12分500元共3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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