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96年9月起受任為大資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以下簡稱:大資公司)運送銷售之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並約定由乙○○提供營業大貨車至大資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街○號倉庫領取貨物,載運貨物送客戶處,並由乙○○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所收貨款於抵扣運費後,乙○○再將所餘貨款,或以匯款方式匯至大資公司帳戶,或由乙○○至大資公司上開倉庫領取貨物時,併將扣抵運費後之貨款交與倉管人員收受。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利用其實際上執行上開業務之機會,將所持應繳回大資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338,646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經大資公司與被告於97年11月30日結算上開貨款,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㈡侵占款項清單。
㈢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
㈣大資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非因受僱而執行,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本件告訴人大資公司與被告乙○○雖不具僱傭關係,惟被告係以運送大資公司銷售之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其反覆從事之工作,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乃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