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沈郁文 兼法定代理人 何玉梅 相對人 沈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玉梅、沈郁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何玉梅、沈郁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何玉梅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何玉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何玉梅、沈郁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何玉梅、沈郁文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何玉梅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玉梅2,5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沈郁文聲請相對人應自103年5月26日起,至聲請人沈郁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沈郁文18,000元。本案聲請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財產權關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何玉梅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聲請人何玉梅及相對人每人各負擔1,000元。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由抗告人即聲請人何玉梅、沈郁文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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