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珍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接近文心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方得超越前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光線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何紹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何紹宇之機車動態,即貿然超越何紹宇之機車,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何紹宇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何紹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案經何紹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紹宇告訴被告陳榮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紹宇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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