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明政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政於民國99年7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往陽明醫院方向行駛,適有 陳秀羚 (已更名 陳月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李明政上開車輛後方之同向行駛,而 鄭羽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陳秀羚上開機車後方之同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原路口時,李明政未順著延平路右偏弧度行駛,而靠右緩慢行進,右側車身甚至跨在中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李明政行車緩慢,陳秀羚車輛即自後趕上,並欲自其左側超車,嗣李明政車輛行至該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此時陳秀羚車輛已行駛在李明政車輛車身左側,鄭羽然車輛則在陳秀羚車輛左後側,李明政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免繼續直行碰撞前方行人徒步專用道,乃將車輛左偏並壓過該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陳秀羚為閃避李明政車輛亦隨之左偏,斯時鄭羽然車輛亦正由陳秀羚車輛左側超越陳秀羚車輛,致陳秀羚車輛與鄭羽然車輛右側擦撞而人車倒地,陳秀羚因而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肩部挫傷及右髖、大腿左肘擦傷等傷害。鄭羽然因其與陳秀羚發生擦撞,乃立即停車於延平路旁,並攔下李明政車輛,要求李明政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及釐清肇事責任,詎李明政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於鄭羽然上開要求置之不理,旋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路人 陳愛瑞 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羚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秀羚、鄭羽然、陳愛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被告雖稱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應係對該證人證述證明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秀羚、鄭羽然、陳愛瑞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
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376號函附桃縣鑑字第99122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1164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26號卷宗「下稱他卷」第87至92、113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固坦承伊駕駛5910-ZA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延平路上往育達商職方向,至延平路與中原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時,因前方有高出路面之弧形安全島,伊就緩慢轉向壓過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欲調整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適逢陳秀羚騎乘機車從伊左側後方行駛前來而與伊同向併行,當陳秀羚超車行駛至伊左側前方3公尺左右,即與鄭羽然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與伊無關,故伊便駛離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在延平路外側車道,伊並沒有貿然左偏,亦未碰撞陳秀羚,且陳秀羚跌落在地後,伊有下車詢問陳秀羚,陳秀羚回答是前方車輛(即鄭羽然車輛)撞他,伊乃認為伊並非肇事者,且伊認為陳秀羚僅是受到一般挫傷傷害,並無須及時送醫治療之必要,故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延平路外側行駛,行至
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被告緩慢駕車靠右行駛,甚而壓過中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再左偏壓過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斯時告訴人乃行駛於被告左側之同向外側車道,證人鄭羽然亦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於中原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向左偏,恰證人鄭羽然之車輛正超越告訴人陳秀羚,因而告訴人與證人鄭羽然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肩部挫傷、右臗、大腿、左肘擦傷等傷害,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護,復未留下相關資料以供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陳秀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以及證人鄭羽然、陳愛瑞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至13、15至18、20、21、
71、72、80、81、116、1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7至30頁)、現場監視光碟、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是被鄭羽然在內側車道擦
撞到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光碟結果,認:於13時0分29秒,鄭羽然(汽車)在外車道駕駛進入畫面。於13時0分30秒,陳秀羚人車倒地在外車道(畫面右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29、53頁、原審卷第63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秀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伊於99年7月6日13時許,在平鎮市○○路、中豐路口與右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即被告)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即證人鄭羽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右邊的車子突然向伊這邊靠,所以伊就左偏,被夾在2台車中間,不知道有沒有撞倒左邊那台車,伊只知道人車倒地,左邊的車主有下來扶伊,且有說是他撞倒伊等語(見他卷第10至13、71、72頁)。證人鄭羽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行駛在延平路靠近內側車道往陽明醫院方向,被告的車子是紅燈轉綠燈剛起步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延平路直行的方向會朝右方偏約30度,一般車子會有弧度的行進,然被告係壓到中原路的待轉格,且被告的車速很慢,大約只有20公里,陳秀羚原來行駛在被告後方,但是因為被告車速很慢,所以陳秀羚往左偏繞過被告的車前進,在快到延平路與中原路口的人行道行人徒步區前,被告再靠左行駛,造成陳秀羚為了閃避被告車輛也跟著左偏行駛,剛好伊經過機車左方,而與伊車輛右方碰撞,伊就將車開到路邊停車,並立即下車前往查看陳秀羚等語(見他卷第15至18、80、81頁)。證人陳愛瑞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沿延平路往 楊梅 方向行駛,跟在被告車輛後方,因聽到救護車聲音,伊便騎到路邊要讓救護車先過,結果救護車是在對向車道,而被告車輛則開到靠中原路行人穿越道上停住,伊以為被告車輛要待轉左手邊中豐路,但被告車輛緩慢的往前行。陳秀羚則騎在伊左前方。因被告如果直行,就會撞上前方的行人徒步專用道,所以被告稍微靠左行駛,陳秀羚被鄭羽然與被告的車夾在中間,伊就緊急煞車,接著伊看到陳秀羚往左側倒地等語(見他卷第20、21、116、117頁)。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均屬一致,應屬可採。另參以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李明政車輛於13時0分24秒進入畫面,李明政車輛在道路外側,之後一部分駛入行人穿越道上,向左慢慢偏,再壓上待轉區,陳秀羚(機車)、鄭羽然(汽車)於13時0分26秒進入畫面;於
13時0分27秒,陳秀羚機車自後趕上李明政車輛(此時李明政車輛越過機車待轉區),而於李明政車輛旁行駛(位置在李明政前後車門中央),鄭羽然車輛亦趕上李明政、陳秀羚車輛,而緊鄰於陳秀羚機車旁行駛。」(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原路口)往楊梅方向係一向右偏之道路,被告沿延平路外側車道行駛時,原應沿該右偏弧度行駛,詎被告緩慢行駛,並先靠右駛向中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而原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則自後趕上,而已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側,被告猶向左偏回原應行駛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遭夾在被告與證人鄭羽然所駕上開車輛中間,告訴人因此左偏而與證人鄭羽然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既已行駛於被告同向外側車道左側,被告即應注意其與告訴人車輛之間隔,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仍向左偏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又被告行至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被告行車速度緩慢,車身並未如同一般行駛情況,係幾乎全部車身壓過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由當時係下午1時許,太陽尚仍於日中,而監視畫面中被告車輛之陰影幾乎全部壓過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得知),實已顯然右偏行駛,難認被告係直行於外側車道而有優先之路權,而告訴人陳秀羚直行於外側車道,於被告左方超越被告車輛,亦不能認有侵害被告路權。且被告未打方向燈,其他車輛並無從得知被告係欲停車或左轉或右轉抑或直行,後方證人陳愛瑞甚至以為被告車輛係欲待轉左手邊中豐路。又斯時告訴人已直行於外側車道與被告之車輛呈兩車併行之狀態,是被告自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併行之間隔,殊不因被告係「貿然」或「緩慢」左偏而可解免其注意義務,且被告之「緩慢」左偏駕駛行為,實係欲駛入車道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逼迫直行車讓步之違規行為。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左偏致其亦跟隨左偏而碰撞證人鄭羽然所駕之車輛,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陳秀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右邊的車主下車說:「
不是我,是左邊的車撞的」,之後他就走了,也沒有留下資料給我,是目擊者抄下車牌號碼等語(見他卷第10至13、71、72頁)。證人鄭羽然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沿路邊停車格慢慢行進準備開走,伊就擋在被告車前不讓他走,伊請被告於責任釐清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被告說不干他的事,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駛離現場等語(見他卷第15至18、
80、81頁)。又告訴人遭夾在被告與證人鄭羽然車輛中間,因而碰撞鄭羽然車輛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證人鄭羽然即下車查看,並攔下被告車輛,要求被告留在現場釐清責任等情,亦據證人鄭羽然證述如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明知其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關係。再者,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初不因傷者受傷輕重程度有異,而得任意離去。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鄭羽然、陳愛瑞證述如前,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關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8日
桃縣行字第1005200376號函附桃縣鑑字第99122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1164號函,均認被告於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秀羚與證人鄭羽然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查鄭羽然車輛於屬交岔路口之上開路口貿然超車,是否全無過失,實非無疑,惟此尚不影響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認定。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認定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陳秀羚之車輛先行擦撞,惟觀卷內之證據,僅證人陳愛瑞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有碰撞云云,然此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人鄭羽然證述之情節不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低(見他卷第57、58頁),且被告亦始終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證人陳愛瑞上開證述尚難遽採。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非無疑議,然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車輛與陳秀羚車輛有擦撞,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矛盾,亦不影響被告本案有過失之認定。另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愛瑞證述:
因聽到救護車之聲音而靠右欲讓救護車先行等語(見他卷第20頁),並觀卷附路口監視光碟於13時0分24秒許確有救護車由被告車輛之對向駛過等節,是被告靠右果亦係為避讓救護車,則尚非顯然不當;然被告欲左偏回原外側車道時,依上開說明,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故證人所述上揭情況,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未能注意與併行車輛之間隔,致告訴人隨被告左偏而碰撞證人鄭羽然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不輕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下,卻當場表示與其無關,而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其處理態度顯屬可議,犯後又否認犯行,多方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前於75年間雖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