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 曾佳雯 相對人 林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672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判決確定,相對人不得持本院89年度重訴第1161號民事院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6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既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予撤銷執行程序,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源,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