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芳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芳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第8行至第9行「且多次要求 蔡慧君 支付相關手續費」,應補充為「且多次以MSN即時通及電話要求蔡慧君支付相關入會費匯差、彩金存放銀行過久衍生匯差等費用」;第9行至第10行「匯出新臺幣(下同)312,610元」,應補充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匯出312,610元」;第11行「匯出646,000元」,應補充為「接續至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臨櫃匯出646,000元」。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洪芳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蔡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應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月17日合金東重營字第1000000228號函及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01年7月4日合金東重營字第1010002399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份不明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1次幫助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正犯為接續2次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接續2次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1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95萬餘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洪芳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任由「高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4月間向蔡慧君邀約簽賭六合彩,並向蔡慧君詐稱已中獎,且多次要求蔡慧君支付相關手續費,致蔡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5月31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12,610元至洪芳郎之上開帳戶,復於99年6月15日,匯出646,000元至洪芳郎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蔡慧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芳郎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慧君之證詞。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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