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閱結果,認尚無不應准許所請之情形,爰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擔保金額之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1,425,719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中,聲請人丙○○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達二千餘萬元,已超過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相當於相對人就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失,故應依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計算標準,以一年可能取得之理財收益約為百分之五(理財方式並不以存款生息為限,故不能一律以存款利率為準),並預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2476,000元【計算式:11,425,719×5%×(4+4/12)=2,475,553,千元以下進位】,酌定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