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昇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昇裕因缺錢花用,竟思佯以貸款方式購車,待取得車輛後,再將所詐得車輛持向當鋪典當得款花用,遂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前某日,前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營業所,向匯豐汽車公司人員佯稱欲貸款購車,並透過匯豐汽車公司人員向與匯豐汽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購買車輛,填寫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以貸款給付購車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匯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彭昇裕確有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真意,將借款契約書送交臺灣人壽公司審核,待臺灣人壽公司審核通過,並於104年10月21日核發貸款予匯豐公司後,匯豐公司即於同日交付上開自用小貨車予彭昇裕。彭昇裕旋於向匯豐公司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豐當鋪典當得款9萬元,花用殆盡,自104年11月份起即未如期清償貸款,臺灣人壽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將對彭昇裕之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公司,屢經催討後,彭昇裕僅繳納3期貸款金額後,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置之不理,嗣經匯豐汽車公司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遭典當,始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45頁正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就有提供擔保,如果我有意詐騙就不會提供擔保,後來因為我失業,他們就扣我哥哥的薪水,我沒有要詐騙他們車輛的意思,我原來在國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工作,任職期間從91年做到前年底,中間有離職,案發前2年再回去國普公司上班,我拿到車子當天我就拿去當舖,但當時我尚未失業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44頁反面至4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04年10月21日我
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臺灣人壽公司辦理車貸43萬元,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共60期,每月1期,每期還8944元,自104年10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我是104年10月21日簽約貸款買車的,當天就去典當,把車交給當鋪,因當時我已經沒有生活費。本來一開始我想跑UBER,貸過之後房東就一直催錢,之前的借款也在催,所以我就把車拿去典當,當了9萬元,當時我欠人錢大約6萬多元,房租欠2個月1萬3200元等語不諱(偵緝卷第23至24、35頁反面)。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8、37、3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代理人 葉冠宗 、 林肇奕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負責與被告接洽之安豐當鋪職員 賴威騰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緝卷第40至41頁)。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安豐當鋪公司資料(他字卷第3至7頁;偵緝卷第42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豐汽車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原審卷第44至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曾於國普公司任職,然任職期間係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在其以貸款方式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貨前,早已離職,非如被告所辯其係在貸款購車後失業之事實,亦有國普公司107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被告加、退保資料影本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以被告在貸款購車時,不僅早已失業,無固定經濟來源,甚至對外積欠債務、房租,以及匯豐汽車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交車當日旋將該車駛至安豐當鋪典當換現9萬元,花用殆盡,自104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貸款購車時,經濟窘迫,根本無購車需求及真意,而係欲佯以貸款方式詐購車輛,待詐得車輛後再將之典當換現花用甚明,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客觀上有向匯豐汽車公司人員施以佯裝貸款購車之詐術,使匯豐汽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貸款購車真意,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至為灼然。㈡被告在貸款詐購車輛時,雖有以其胞兄為連帶保證人,然此
係應臺灣人壽公司之定型化契約要求所致,要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貸款購車真意。至被告在屢經催討後,有自行繳納3期分期款,餘款嗣由匯豐汽車公司對擔任被告車貸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胞兄在國普公司任職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扣薪受償一節,固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葉冠宗、林肇奕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他字卷第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普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原審卷第42至43頁)及扣款證明(本院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按。惟此係被告在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基於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匯豐汽車公司所為之清償,以及匯豐汽車公司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胞兄追償,要與如上所述認定被告在貸款詐購車輛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匯豐汽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無關,無礙於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據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將其所詐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安豐當鋪典當所得款項9萬元,係違法行為所得即其所詐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9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商,於107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犯罪所得9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諭知犯罪所得9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並無資力購買車輛,竟佯以貸款購車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將之典當變現得款9萬元,花用殆盡,行為實值非難,破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所生危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元,因其已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業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89年1月17日起入監執行至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自91年4月16日起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91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商,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