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起至5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瓶」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賴玟誠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8月17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19頁、第65頁;同署10
6年度緩字第165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賴玟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誠於民國105年8月7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口往南20公尺處時,失控衝撞由張文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賴玟誠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賴玟誠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