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應更正或補充為「鍾光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
8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警經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鍾光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於106年12月29日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第2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二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