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原記載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被告王世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5、1646、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世昌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下│││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午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1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3年11月6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