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楊絮 如被告 沈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5年1月7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華宗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明華,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鄭明華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22元,及其中137,262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則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2元,及其中137,26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145,422元,及其中137,
26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茲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兼以嗣後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中華商業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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