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郭俊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郭俊榮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俊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俊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俊榮之監護人。
指定 郭美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俊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俊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哥哥,郭俊榮於100年7月15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郭俊榮為監護宣告。又郭俊榮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郭俊榮之監護人,並指定郭俊榮之妹妹郭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郭俊榮之哥哥,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郭俊榮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郭俊榮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9月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郭俊榮,郭俊榮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郭俊榮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1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郭俊榮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郭俊榮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哥哥即聲請人、大妹郭美秀、二妹 郭美伶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郭俊榮之監護人、由郭美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3件、印鑑證明3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郭俊榮之哥哥,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郭俊榮之監護人,且郭俊榮之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郭俊榮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郭俊榮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郭俊榮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俊榮之監護人;又郭美秀係受監護宣告人郭俊榮之妹妹,衡情郭美秀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俊榮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郭美秀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郭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