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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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 謝良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良梅 被上訴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忠仁 被上訴人 李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陳忠仁應再給付上訴人謝良梅新台幣壹佰柒拾元、上訴人謝良超新台幣肆佰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忠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謝良梅就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忠仁等二人連帶給付6,750元本息後,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等二人再連帶給付20萬0,527元(合計為20萬7,277元)本息;上訴人謝良超就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公司給付46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忠仁等二人連帶給付7,035元本息後,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等二人再連帶給付48萬2,602元(合計為48萬9,637元)本息,經核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良梅20萬0,527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陳忠仁、李智郁、佶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良梅20萬0,120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良超48萬2,602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忠仁、李智郁、佶原公司提出書狀,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地界糾紛,上訴人謝良梅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騎樓出入口於96年4月16日中午遭人以鐵皮圍籬封閉,謝良梅返回查看,被上訴人陳忠仁竟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上址前對謝良梅叫囂恐嚇「我就是要圍給死妳!看妳多厲害,妳再去告啊!」同日中午12時49分後,謝良梅撥打110電話請警察前來處理,遭陳忠仁揪住謝良梅領口,稱「妳打什麼!妳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先把妳處理掉!」並揮拳毆打謝良梅左頰,再以右肘撞擊謝良梅胸部,拳擊謝良梅後腦、後頸、後背、頭及臉頰,復將上訴人謝良超摔倒在地,騎坐在謝良超身上,雙拳猛擊謝良超頭部、踢下體、大腿,致謝良梅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疼痛、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謝良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忠仁又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52秒在上訴人住處樓梯口前,召喚二、三十名男子,聚眾包圍上訴人住家,對著2樓之謝良梅叫囂穢語及恐嚇。另被上訴人李智郁於同日下午13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謝良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恐嚇謝良梅稱「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並在馬路上對謝良梅比中指叫囂,致謝良梅心生恐懼。謝良梅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車資170元、請假2日半療傷薪資損失6,357元,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20萬7,277元。又陳忠仁、李智郁聚眾公然侮辱及恐嚇謝良梅,謝良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另謝良梅為查明該通聯紀錄支出費用12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0,120元。謝良超支出醫療費用7萬2,117元、就醫交通車資1萬3,500元,又謝良超為計程車司機,因上開傷害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0萬4,020元,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8萬9,637元。佶原公司為陳忠仁、李智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忠仁、李智郁對上訴人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公司連帶給付謝良梅20萬7,277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陳忠仁、李智郁、佶原公司連帶給付謝良梅20萬0,120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公司連帶給付謝良超48萬9,637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良梅6,750元本息、上訴人謝良超7,03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彼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謝良梅為阻擾被上訴人陳忠仁在其所有房屋旁之土地施工,於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夥同上訴人謝良超在其等家門口圍堵陳忠仁並挑釁,致雙方發生口角,謝良梅、謝良超二人聯手毆打陳忠仁,致陳忠仁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右手指多處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4,138元,因顏面受損須長期診治,身心受創嚴重,受有非財產損害20萬元,合計受損害24萬4,138元,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陳忠仁以此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伊等否認陳忠仁、李智郁有對謝良梅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另謝良超提出之醫療費用非本件傷害所支出,陳忠仁無賠償義務。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皆與被上訴人佶原公司之業務事務無關,陳忠仁並非執行佶原公司職務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李智郁更非佶原公司之僱用人員,且陳忠仁、李智郁對上訴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與被上訴人陳忠仁於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9分後,在謝良梅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前,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毆,謝良梅因此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疼痛、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謝良超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忠仁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右手指多處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上述三人所涉刑責,業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3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謝良梅、謝良超共同傷害,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陳忠仁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證據: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謝良梅等刑事傷害案件偵審全卷、臺北縣立醫院96年4月16日驗傷診斷書、新泰綜合醫院96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96年4月16日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27、28、62頁)。
四、關於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主張被上訴人陳忠仁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佶原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主張遭被上訴人陳忠仁毆打成傷之事實,迭經謝良梅在刑事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稱:陳忠仁一手抓住伊上衣領口,一手揮拳打伊左臉,並將謝良超摔在地上,騎在謝良超身上毆打謝良超頭部,伊欲拉陳忠仁手臂,陳忠仁又以手肘撞伊胸部,且有刮傷伊手破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007號偵查卷4、5頁、96年度他字第3534號偵查卷29頁、97年度易字第683號卷第1宗83頁);謝良超在刑事偵審中陳稱:陳忠仁抓謝良梅衣領,用拳頭打謝良梅頭部及胸部,並將伊摔在地上,壓在伊身上,打伊頭部,後來還用手肘撞謝良梅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34號偵查卷29頁、96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26頁、97年度易字第683號卷第1宗40-41頁、87頁);被上訴人陳忠仁在刑事偵訊時亦供承: 伊有 推開謝良梅、謝良超(見96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26頁),在原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有用雙手推謝良梅雙手手腕,將謝良梅推開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683號卷第1宗119頁),並在本件自認伊與謝良超發生拉扯,伊在里民活動中心內,轉身反撲向謝良超,致謝良超向後跌至地面等語(見原審卷50頁)。
經核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所述遭被上訴人陳忠仁傷害之情形,與其二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記載謝良梅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疼痛、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謝良超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27、28頁)之傷勢與受傷部位相符;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涉傷害刑責,亦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3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忠仁傷害伊等二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陳忠仁對上訴人二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忠仁對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應成立傷害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三)關於上訴人謝良梅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上訴人謝良梅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2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上訴人謝良梅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車資170元,業
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7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謝良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查
上訴人謝良梅受被上訴人陳忠仁傷害,身體及精神確受痛苦,爰審酌其所受傷害係因兩造互毆所致,及其所受傷害程度,並其係大學畢業,原任公職,擁有不動產(見原審卷8-9頁);被上訴人陳忠仁係佶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彼二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謝良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無不合,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上訴人謝良梅主張其因療傷請假2.5日,受有
薪資損失6,357元云云,僅據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69、75頁),上開其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未能據以認定其有因傷請假2.5日之事實,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謝良梅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賠償之金
額為6,920元(計算式:750元+170元+6,000元=6,92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關於上訴人謝良超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上訴人謝良超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2,117元
,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耀德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泰明中醫診所、明泰中醫診所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32-154頁、本院卷102-105頁)。經查上訴人謝良超請求醫療費用除原審判決准許之新泰醫院醫療費用577元外,其請求新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130元(見原審卷133頁、本院卷102頁),係證明損害之費用,經核屬醫療所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上訴人謝良超所提出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34-138頁、本院卷105頁),因依新泰醫院96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謝良超於96年4月16日至該院就醫,並於同年月17日、28日門診複查(見原審卷131頁);按上訴人謝良超既於受傷後已前往新泰醫院就診,難認其有再前往耀德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所提出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6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至該診所就診,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陳忠仁之傷害行為而須至該診所就醫,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謝良超所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39-148頁、本院卷103-104頁),因上訴人謝良超於96年4月16日已至新泰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7日、28日門診複查,有如前述,難認其有於同年月18日、23日(見本院卷103-104頁)再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之必要,另關於上訴人謝良超於96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16日以後前往該醫院就醫之支出及該醫院98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07頁),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陳忠仁之傷害行為而須至該醫院就醫,此部分金額亦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謝良超所提出泰明中醫診所、明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49-154頁),其就診日期均為97年8月7日之後,距其遭被上訴人陳忠仁傷害之時日已久,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醫係因被上訴人陳忠仁之傷害行為所致,此部分金額亦不應准許。依上所述,上訴人謝良超得向被上訴人陳忠仁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07元(計算式:577元+130元=707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上訴人謝良超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車資1萬1,610元
,按上訴人謝良超於96年4月16日、17日、28日至新泰醫院就醫,有如前述,該3日就醫之交通費,依上訴人謝良超主張單程公車車資為3段票程(見本院卷92頁背面),依此計算,上訴人謝良超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70元((15元+30元)×2×3=27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上訴人謝良超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因前述傷
害休養3日無法營業,及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每次半日無法營業,依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賠償其營業損失10萬4,020元。經查上訴人謝良超於96年4月16日、17日、28日至新泰醫院就醫,有如前述,其主張該3日因就醫無法營業,應可採信;依其所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月4日北縣計客總字第228號函記載,臺北縣計程車公司暨個人車行計程車96年4月營業損失,每日應為1,486元(見原審卷155頁),應可作為審酌上訴人謝良超因不能營業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上訴人謝良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4,458元(1,486元×3=4,458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謝良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查
上訴人謝良超受被上訴人陳忠仁傷害,身體及精神確受痛苦,爰審酌其所受傷害係因兩造互毆所致,及其所受傷害程度,並其係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陳忠仁係佶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謝良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並無不當,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謝良超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賠償之金
額為7,435元(計算式:707元+270元+4,458元+2,000元=7,435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謝良梅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賠償6,920元,上訴人謝良超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賠償7,435元。又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陳忠仁以其亦遭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毆打成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應與上訴人二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云云,自不可採。另查被上訴人陳忠仁傷害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與其執行佶原公司之職務無關,無命僱用人佶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佶原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除原審判決佶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良梅6,750元本息、上訴人謝良超7,035元部分(按佶原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外,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謝良梅主張被上訴人陳忠仁恐嚇,及被上訴人李智郁恐嚇與公然侮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謝良梅主張被上訴人陳忠仁於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對其叫囂恐嚇「我就是要圍給死妳!看妳多厲害,妳再去告啊!」同日中午12時49分後,伊撥打110電話請警察前來處理,陳忠仁揪住伊領口,稱「妳打什麼!妳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先把妳處理掉!」又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52秒在上訴人住處樓梯口前,召喚二、三十名男子,聚眾包圍上訴人住家,對著2樓之謝良梅叫囂穢語及恐嚇;另被上訴人李智郁於同日下午13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謝良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恐嚇謝良梅稱「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並在馬路上對謝良梅比中指叫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0,120元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謝良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之時間係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59秒,基地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3號7樓頂,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卷27頁),經核與謝良梅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伊持行動電話通話之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4007號偵查卷31頁上頁、本院卷101頁下頁)所示時間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48秒大致吻合;而據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所載,謝良梅在報警前一通以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2分39秒,基地台地址則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頂,報警後之下一通通聯時間則為同日下午1時28分25秒,足證前揭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謝良梅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照片,即謝良梅以該行動電話報警之畫面,而上開監視錄影設備設定之時間與中華電信公司設定之時間約有10秒之誤差,參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謝良梅於監視錄影設備所示時間同日中午12時48分58秒始與被上訴人陳忠仁相遇(見上開偵查卷31頁下頁照片),足見謝良梅以行動電話報警時,尚未與陳忠仁見面。上訴人謝良梅、謝良超所稱陳忠仁於謝良梅以電話報警前及報警時,即為上開恐嚇言詞,難信為真。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只能顯示陳忠仁與謝良梅、謝良超在該處交談之畫面,尚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為陳忠仁不利之認定。另自上訴人謝良梅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98頁起),並未見有陳忠仁召喚二、三十名男子,聚眾包圍上訴人住家,對著2樓之謝良梅叫囂穢語及恐嚇之情事,謝良梅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
(三)另上訴人謝良梅主張被上訴人李智郁於96年4月16日下午
13時56分以手機撥打伊手機,對伊恐嚇稱「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並在馬路上對謝良梅比中指叫囂云云,為被上訴人李智郁所否認;按上訴人謝良梅上開主張無非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69、76頁),惟查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李智郁於96年4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良梅行動電話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李智郁有何辱罵、恐嚇謝良梅之情事。又查證人即在場警員 黃俊魁 在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謝良梅在二樓,李智郁是後來才到的,伊看到李智郁對著二樓叫謝良梅下來,是命令式的口氣,謝良梅聽到後大聲回話,說為什麼要下去之類的話,沒有聽聞樓下的人有罵三字經,伊離開時已經沒有叫囂等語明確(見97年度易字第683號卷161-164頁)。參以證人黃俊魁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包庇被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另證人 謝良臣 雖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親見李智郁在樓下辱罵謝良梅云云,然謝良臣係謝良梅之兄,且謝良梅於事發後至96年8月14日偵訊時,僅稱樓上有鄰居聽到李智郁對伊叫罵,並未提及謝良臣於事發時亦在二樓陽台,親見上情,迨96年8月24日始有謝良臣出庭為上開證述,而李智郁在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除謝良梅外,未見其他人在二樓陽台等語,則謝良臣前揭證言,尚非無疑。另謝良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李智郁於96年4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良梅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李智郁有何辱罵、恐嚇謝良梅之情事,陳忠仁、李智郁被訴涉有上開罪嫌部分均因犯罪不能證明被判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謝良梅聲請向台北縣110報案台調閱96年4月16日下午其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紀錄之內容部分,按謝良梅之報案紀錄之內容僅係其單方之陳述,亦未能據以作為被上訴人陳忠仁、李智郁有對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證明,經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謝良梅主張被上訴人陳忠仁恐嚇,及被上訴人李智郁恐嚇及公然侮辱,難以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0,12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忠仁賠償上訴人謝良梅6,920元、上訴人謝良超7,4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佶原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除原審判決佶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良梅6,750元本息、上訴人謝良超7,035元部分(佶原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外,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謝良梅請求170元,謝良超請求4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