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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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殿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殿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楊殿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間。
2、第二行:持不詳工具。
3、第六行:警方在該屋內三樓房間內,遭翻動透明塑膠盒蓋內、外側處,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結果為楊殿銘所存檔右手食指及右手小指之指紋相符。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據該資料所呈被告行竊時並未住院治療,亦無任何就診紀錄甚明,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雖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所毀壞之門鎖,如係鑲於鐵門之上,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則對門鎖加以毀壞,自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殿銘持不詳器物破壞被害人住處一樓樓梯處所設置鐵捲門及該鐵捲門後木門之門鎖後始開啟鐵門與木門入內行竊,該門鎖均非另行加裝設置,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現仍於假釋期中,竟因缺錢而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破壞他人住處門鎖入內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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