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同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其所犯同附表編號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刑云云。惟查該罪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且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裁定未予減刑,自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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