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本件據以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係第一審法院依告訴人請求所發之函文,是否符合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之要件?抑係對羈押之抗告人,依前揭規定命限制出境?原裁定並未論敍明白,遽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詳究上開要件,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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