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之1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