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王凱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居所或所在地。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梁郭國 ,住同上)。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8年度交字第101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