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48號聲請人 紀啟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新營基督教福音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南市新營基督教福音堂(下稱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54年2月22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110年9月26日召開之第六屆110年第1次董事會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為紀啟龍,然其業已於110年7月1日提出辭呈,辭任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一職,有系爭財團法人110年9月26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復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提出其他事由,足認其為利害關係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要件不符。
(二)再按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5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章程變更之擬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系爭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8條分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依系爭財團法人110年9月26日第六屆110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長紀啟龍及董事 賈海生 ,分別於110年7月1日、109年6月17日提出辭呈,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章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同意人數即未達全體董事三分之二,於法未合。故系爭財團法人自應先行辦理董事補選後,再辦理章程變更,此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同此見,有該局110年10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2929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變更,即難遽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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