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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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2日後因另案前
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時,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供參佐,足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104、105、1
07、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10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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