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請人 陳碧霞 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聖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霞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傑(下稱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倘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亦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整體社會功能、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限制而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