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間認識,在被告追求原告過程中,原告主動告知曾有一段不順遂之婚姻,被告立即表示對原告之遭遇加以包容,對原告更加體貼,兩造交往不久,於97年9月間原告發現身懷六甲,被告欣喜之餘要求儘速結婚,兩造遂於97年9月15日結婚。詎料婚後被告態度丕變,將原告視為生育工具,不但對原告不體貼,且常在原告面前用力關車門或房門、常開快車,又要求身懷六甲之原告不能太大聲,稍有不注意,即大聲斥責,使原告備感壓力,甚至到後來,被告對原告態度冷淡,完全不主動與原告說話,冷落原告拒絕同床共枕,足見被告只是將原告視為傳宗接代之工具而已。由於原告於懷孕期間承受上述精神壓力,於97年10月21日發生輕微出血現象,於休養一個星期後,銷假上班。不幸地於同年11月13日,再次突發嚴重性出血,以致流產。
(二)原告於流產後,身心都受到重大創傷,且知被告家極為重視小孩,遂尋求母親幫忙,於11月14日赴醫院開具診斷證明後,於同日晚在原告母親與胞弟之陪同下,前去夫家說明。豈料被告之父母聽聞此事後即對於原告極為不諒解,彷彿原告本為夫家傳宗接代之工具,因流產而形同罪人一般,毫不疼惜的立即說出「送客」一語,而將原告及其母親、胞弟趕出夫家門。被告亦絲毫未顧及夫妻情份,竟與其父母一同出氣,並對原告說「鑰匙交出來,法院見」。足見,被告與其父母絲毫未當原告為一家人,僅視為傳宗接代之工具,故當原告甫一流產,即不顧情面地嚴詞以對,狠心將原告逐出家門。
(三)此後,被告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反而到處散播原告騙取夫家7、8百萬元之不實情節,嚴重損傷原告之名譽。其後,被告更誣陷原告未告知原告曾離婚之事實而形同騙婚,且提起鉅額之所謂結婚契約損害賠償訴訟(鈞院98年家訴字第11
4號)以掏空原告之經濟。原告曾於97年11月18日晚上邀約被告至咖啡廳相商,無奈仍不歡而散。爾後,原告致電被告要求出面解決雙方之婚姻問題,被告均避不見面。
(四)綜上,婚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精神上虐待已如前述,導致原告因身心無法承受而子宮出血發生流產,而被告之父親,因原告流產脫口而出「送客」一語,被告亦絲毫未顧及夫妻之情份,與其父母一同出氣,威脅原告說「鑰匙交出來,法院見」,已然將原告逐出家門,此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原告被迫離家,對於此婚姻已心灰意冷,不再有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可回復,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因被告所造成,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婚後,每日均由被告駕車接送原告上下班,其所有衣物除送洗衣店乾洗外,其餘衣物(包括原告之內衣、內褲)均由被告負責手洗,而家中清潔家事除請清潔工打掃外,其他家事均由被告與其母負責,原告平時飲食亦由被告母親烹煮或由被告帶其至餐廳用餐,甚至原告所任職公司提供之午餐不合胃口,被告或其母即會依原告之要求準備午餐送予原告,實無原告所指不體貼、冷淡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及其父母於同年月14日下午原告返家時,雖遽聞原告告知流產,但並未將原告趕出住處,而係被告之父聽聞十分訝異,乃表示要去原告流產診所詢問醫師為何流產,就對原告母親及其弟稱:「那我們先去診所瞭解一下,不好意思先送客了。」等語,原告原即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被告之父所謂「送客」乃係指原告之母及其胞弟而言,並非要求原告離開,詎原告竟不願留下,甚至將其平時所飼養之小狗一併抱走。被告於原告與其家人離去後,當日隨即前往診所瞭解情況,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在其母陪伴下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家,惟遭原告拒絕。再者,原告於97年11月15日
0點37分許,即傳送「我是詩音,謝謝你們的寬容,也為我沒能將寶寶保留住,誠心的向您道歉!感恩您」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母親、又於同日0點55分許傳送「不管未來我們的結局如何,我在這裡誠心的向您道歉,沒有將寶寶保留住,對不起!誠心感謝你這段期間的照顧!」等語之簡訊予反訴被告,倘若被告及其父當時有原告所主張將其逐出住處之情事,衡情,原告實不可能隨即於翌日凌晨以簡訊對被告、被告之母親道歉及感謝。
(三)被告前曾於98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函到7日內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自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來,被告均一再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據兩造間之婚姻契約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前於該案之調解庭時亦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要求原告能夠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但均遭原告拒絕,並一再向被告要求離婚,顯見實際上係原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可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實屬無據。97年11月18日,原告之母約被告之母至咖啡廳商談,被告及其母均再度要求原告返家,亦再次遭到拒絕。嗣於98年2月20日,原告及其母透過龜山鄉代表會主席 邱麗蓉 前往被告辦公室,其向被告之父表示原告希望能離婚,被告之父仍表示希望原告能返家同住,但亦遭到拒絕,可見原告主張未見被告積極懇求原告返家之作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再三要求離婚,被告不願無故離婚,且要求原告返家,雙方間就此毫無交集,實難據此而推論被告避不見面。
(五)兩造固自97年11月間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乃原告自行離去兩造婚姻住所所致,原告實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原告無正當事由拒絕與被告同居,故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應負較大責任。再就客觀上而言,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爭執並非事實,兩造亦無相處已水火不容而達不可協調之地步,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破壞婚姻之行為,即難認兩造婚姻已達有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之程度。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7月間認識,於97年9月間原告發現身懷六甲,兩造遂於97年9月15日結婚(見本院卷第24頁)。
(二)原告受孕後於97年10月21日發生輕微出血現象,同年11月13日,再次突發嚴重性出血,以致流產(見本院卷第12頁)。
(三)原告於流產後,先返家尋求母親幫忙,於同年11月14日晚在原告母親與胞弟之陪同下,前去被告家說明。被告之父聽聞後心想要去原告流產之診所詢問醫師為何流產,乃直接稱「不然親家母先送客」(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
(四)被告於原告與其家人離去後,當日隨即前往診所瞭解情況,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在其母陪伴下前往原告家中,雙方不歡而散(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第10頁)。
(五)原告於97年11月15日0點37分許,傳送「我是詩音,謝謝你們的寬容,也為我沒能將寶寶保留住,誠心的向您道歉!感恩您」等語之簡訊;又於同日0點55分許傳送「不管未來我們的結局如何,我在這裡誠心的向您道歉,沒有將寶寶保留住,對不起!誠心感謝你這段期間的照顧!」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母親及被告(見本院卷第82、83頁手機簡訊照片影本)。
(六)原告家人於97年11月18日晚上邀約被告及其母至咖啡廳相商,雙方仍不歡而散(見本院卷第81頁、及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七)98年2月20日,原告及其母透過龜山鄉代表會主席邱麗蓉前往被告辦公室,向被告之父表示原告希望能離婚,被告之父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八)被告於98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後被告於98年6月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8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損害賠償訴訟(見98年度家訴字第11
4號影印卷宗)。
(九)兩造自97年11月18日迄今,兩造本人間互動冷漠,至今已一年半的時間,被告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外,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或主動去找原告(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於97年7月間甫認識約二個月,即因發現原告懷孕而於97年9月15日結婚,又於同年11月13日原告流產,原告於隔日下午在原告母親與胞弟之陪同下,前去被告家說明,惟因被告父親稱一句「送客」,兩造不歡而散分居迄今。依上情可知,兩造自認識至結婚而後分居,僅相處約「四個月」期間,兩造既係因原告發現懷孕而倉促結婚,互相了解不深,原告婚後感覺被告態度丕變,嗣並覺被告對其態度冷淡,除問原告要吃什麼外,其他什麼都不講,進房間也不與原告說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所述內容);惟被告則完全無感於懷孕之原告認為其冷淡,尚自認其會關心原告吃什麼並接送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是可知兩造互相了解程度有限,缺乏溝通,其婚姻感情基礎薄弱。
(三)兩造結婚時,原告已34歲、被告已近37歲,兩造係因發現原告懷孕而結婚,原告深知被告及其父母期待小孩誕生的心情,其承受懷孕之壓力自然非輕,原告於97年11月13日流產,其心理難受、不知如何對被告家人交待之心情,自可理解。故流產當日原告不敢回被告家,嗣於97年11月14日原告則由其娘家人(母親、弟弟)陪同前往被告家說明解釋,未料被告及被告父親知悉原告流產之事,係先對原告流產原因起疑,被告父親 陳滄淇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母親說原告流產,我嚇一跳,原告他們拿一張台北市○○○路婦產科的診斷證明書,我心裡想說為何會拿該處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去那裡辦事發生事情?我說:『不然親家母先送客,我去了解問醫生事情是如何發生』然後親家母就不高興」、「(問:你看到診斷證明書有無進一步詢問原告或原告母親是如何發生流產的事,還是直接說『不然親家母先送客』?)我直接說我去問醫生,不然親家母先送客。」、「(問:你為何不問原告與原告母親發生何事?)我沒有問。因他拿的診斷證明書是台北的,不是原來做產檢的醫院,我心想直接去問醫生比較公正。我不知道我說送客是那麼嚴重的事。」、「(問:為何不直接了當的問原告及原告母親?)我認為我問了更不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對照被告於一年後,猶在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其98年12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質疑原告流產之原因(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影卷),由上情可知兩造因彼此了解不深、倉促結婚,互不信任,可見一斑。
(四)流產,是懷孕女人心中的最痛,其內心難過、自責,非他人能體會,除了身體虛弱須調養外,其內心尤其需要他人(特別是配偶)的溫暖安慰,並告訴她「這沒有關係」。無奈被告及被告家人知悉原告流產,被告毫無一句安慰之言語,被告父親直接稱「要去問醫生」、「先送客」,原告與其母親、弟弟受此對待,錯愕、難堪之情,不難想像,且此無疑更打擊原告原本脆弱悲傷的心,種下雙方日後數次不歡而散之因。被告雖辯稱所謂「送客」乃係指送「原告之母及其胞弟」而言,並非要求原告離開云云,惟當日原告離去時,被告及其家人亦毫無挽留原告之語(見本院卷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又被告當日(97年11月14日)隨即前往診所瞭解情況,雖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與母親前往原告家中,惟原告顯然仍難平復其受辱之心情,雙方仍不歡而散(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10頁)。
(五)原告於被告與其母97年11月14日晚離去後,在凌晨(97年11月15日)0點37分許,傳送「我是詩音,謝謝你們的寬容,也為我沒能將寶寶保留住,誠心的向您道歉!感恩您」、又於同日0點55分許傳送「不管未來我們的結局如何,我在這裡誠心的向您道歉,沒有將寶寶保留住,對不起!誠心感謝你這段期間的照顧!」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母親及被告,此可認係原告繼當晚不歡而散後,再度釋出善意,惟被告顯然就此亦毫無回應,本院詢問「是否自97年11月14日之後,兩造本人都沒有互相聯絡?」,被告答稱:「我沒有打電話給她、也沒有去找她」、「我想等她心情平復再來談」(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然衡諸常情,苟被告關懷掛心流產之妻、真心期盼接原告回家同住,實不至於收到原告傳送上開自責流產的簡訊時,毫無任何呵護關懷的回應。
(六)又兩造均不爭執自97年11月14日後,除原告於97年11月18日晚上邀約被告及其母至咖啡廳商談;及98年2月20日,原告透過龜山鄉代表會主席邱麗蓉前往被告辦公室,向被告之父表示希望能離婚外(上開二次,均是原告方面主動),被告方面則全無主動邀約見面聯絡之情事。是自該時起迄今已一年半的時間,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外,被告自承其本人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或主動去找原告(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堪認被告毫無任何主動積極聯絡感情之行為,卻反採取訴訟行動,先於98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後又於98年6月
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14號),於該訴訟中,被告指摘原告隱瞞曾於88年間與他人有另一段婚姻關係之事實,並向原告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影卷),涉訟期間,兩造關係每況愈下,兩造原本薄弱的感情基礎,更被摧殘殆盡,原告嗣於98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本卷宗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七)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關懷、體諒扶持,若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本件兩造認識甫二個月即結婚,婚後亦僅同住約二個月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絡,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復對原告提起高額之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兩造為求勝訴,詞鋒犀利、更傷情感(事實已如前述),難以期待渠二人有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家庭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八)綜上,兩造相識甫二個月即結婚,互相了解程度不深,婚姻感情基礎薄弱,嗣原告流產由家人陪同前往被告家解釋,原須配偶關懷體諒,惟被告與被告家人不解原告為何流產,未予適當安慰,被告之父一句「送客」,使原告與其家人覺得難堪受辱,上開質疑或許亦係因兩造互相了解不足而產生。嗣原告執意離婚,被告冷淡被動,兩造完全無互動,感情已降至冰點,被告猶對原告提起高額損害賠償訴訟,無異雪上加霜,被告對於原告之流產事宜處理不當,嗣後亦冷淡被動,末甚而興訟傷害兩造原本脆弱的感情,應認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有責程度較高,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款之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