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89號上訴人 蘇俊璘 (原名 蘇辰 閎)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琳 律師被上訴人 林章立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初,約由雙方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資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象神廟,供民眾信奉膜拜及販售象神之週邊商品;被上訴人並向伊表示訂作3尊象財神需花費325萬元,舉行前開象財神之迎神法會儀式另需花費25萬元,總計3尊神像製作完成之費用為350萬元;伊乃先於102年3月6日將175萬元之出資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兩造並於102年3月2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出資款應匯入訴外人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東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設置、經營象神廟為雙方之共同事業,故兩造間具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兩造均有將出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之義務,伊偕同訴外人 賴志溢 、 蘇文傑 等人各出資100萬元,先於102年1月2日以伊母親名義匯入100萬元至賴志溢之銀行帳戶,蘇文傑則於102年4月22日匯入100萬元至賴志溢之銀行帳戶,並由賴志溢於102年3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業已履行所應出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 張哲維 名義匯100萬元至威東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尚餘200萬元出資款未依約履行,自應如數向威東公司為給付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負有各出資300萬元籌設廟宇之義務,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175萬元,係作為製作神像之費用,伊就製作神像之另一半費用已支付完畢,並依約存入系爭帳戶100萬元,另伊購買佛牌等週邊商品花費25萬元,則伊合計已出資300萬元;另兩造未曾有任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款,故上訴人訴請伊向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於前址設置象神廟,約定雙方分別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資金,並於102年3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其於102年3月6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7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神像製作之費用,被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22日以張哲維名義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嗣於102年6月間,3尊象財神自泰國迎回臺灣,並於102年7月24日在上址舉辦臺北象神金殿開幕;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詐稱神像製作之費用為300萬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告訴(下稱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合作協議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57頁、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履行所應出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僅以張哲維名義匯100萬元至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尚餘200萬元出資款未依約履行,自應如數向威東公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係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方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整,存入合意指定帳戶內,為籌設廟宇之資金:⒈甲方於雙方籌設協商期間已匯175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以作為神像製作之前半費用,乙方應於本協議簽署後,另提供相對而完成神像之製作。⒉甲乙雙方應另各提出扣除上述金額後之100萬元,於102年4月20日前存入以下合意指定帳戶以為籌設之基金:
指定帳戶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已匯款17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用以作為神像製作之前半費用,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則應「另提供相對而完成神像之製作」,即神像製作之另一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雙方並應於扣除製作神像之費用後,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為籌設之基金。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2日以張哲維名義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華南商銀帳戶,且兩造業於102年6月間將3尊象財神自泰國迎回臺灣,並於102年7月24日於前開址舉辦臺北象神金殿開幕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應「於本協議簽署後,另提供相對而完成神像之製作」,則於102年7月24日既已舉辦臺北象神金殿開幕,顯見神像製作業已完成,否則自無從順利開幕,是被上訴人應已依約給付神像製作之另一半費用;另遍觀系爭協議第1條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或將款項匯至何帳戶之約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威東公司20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 顏致懋 與 阿詹 优之line通話內容為據,主張
三尊佛像之價格合計僅90萬泰銖,則被上訴人尚餘200萬元出資款未依約履行,自應如數向威東公司給付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 顏致茂 於104年9月4日與 阿詹优 之line
對話紀錄略以:「(顏致茂問:那麼林章立跟 阿詹優 訂購的三尊佛像總共價格是90萬泰銖是否?阿詹優答:對,是)、(問:那阿詹優你知道除了佛像90萬泰銖,剩餘的錢誰拿走了嗎?答:我不知道剩餘的錢是誰拿走,因為我們這邊從製作佛像、找材料、加持等等,總共價錢是90萬,至於林章立(即被上訴人)從你們那邊拿來多少錢我不知道。而且後來 麥斯 來問關於佛像實質的價格,說用300萬的價錢來購買,說實話我滿吃驚的,因為我們這邊為您製作佛的大小與用的材料,與林章立講好的價格是90萬泰銖」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第43至49頁),足見阿詹优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僅係表示其個人所收受之佛像製作費用為90萬泰銖,則阿詹优既稱「我不知道剩餘的錢是誰拿走」、「林章立從你們那邊拿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顯見其就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佛像製作費用為若干,並不確定亦不知情,自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謂被上訴人訂作3尊象財神之花費合計僅90萬泰銖。
⒉又參以阿詹优親筆書信載明「確實有收到JohnnyLin(
即被上訴人)的350萬,但其中,我只拿到90萬,請麥斯蘇先生(即上訴人),不要誤會」(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及依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泰國我們都有去,找信任的師傅,價錢在泰國我、林章立、 蘇辰閎 3人跟師傅討價還價,付多少錢我不知道,財務是他們兩個管的,我是去那裡討論規格、法會等。350萬元當初是談定的價格,對方泰國人也很麻煩,法會等其他儀式費用有另外要收。我們去當地找翻譯,一起找師傅,泰國人在法會結束後又跟我們要一些錢。沒有書面資料,這純粹是師傅的紅包。佛像的價錢就是跟阿詹优討論,阿詹优做佛像,他是泰國佛師的一個徒弟。90萬是蘇辰閎說的,師傅沒有跟我這樣說。泰國人很貪心,每次開的價錢都不一樣,我們付錢給泰國人,他們不會給收據,宗教的事情不會像做生意這樣白紙黑字。當時曾和被告(即被上訴人)、蘇辰閎(即上訴人)、 紀秀姵 一起去泰國找製作神像的師傅,那趟是專程去談神像的價格及規格,那趟我們是要去殺價並做最後的確認。當時師傅說的價格是350萬元。因為師傅還要收一些其他不必要的費用,經過議價最後還是以350萬元成交。沒有在其他場合聽到師傅說到神像的價格」等語,與證人紀秀姵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當時曾和被告、蘇辰閎、張哲維一起去泰國找製作神像的師傅,當時我們都在場,是由師傅透過翻譯說要在哪時候來臺灣,還說尺寸大小及價格,價格是新臺幣350萬元」乙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見訂製3尊象財神及迎神法會費用,於商談後其價格確係350萬元,要難僅因阿詹优自陳其收取90萬泰銖即認被上訴人訂作3尊象財神之花費為90萬泰銖。
⒊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卷附之泰銖150萬元象財神像訂
製訂金收據即現兌單(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僅此訂金收據之金額即已逾上訴人所稱訂作3尊象財神之花費90萬泰銖,顯見上訴人所述要與事實不符,已難憑採。
另被上訴人確有購買佛牌等週邊產品乙情,亦有卷附進口報單及照片可參(見外放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07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由上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依約於其應出資3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確已提出作為製作神像及購買週邊商品之花費。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詐稱神像製作之費用為300萬元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告訴(即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而前開詐欺案件所認被上訴人實際之出資額,包括訂購神象、購買佛牌、支付法會費用及匯款100萬元,合計已多於上訴人所提供現金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200萬元出資款未依約履行,並不可採。㈣綜上,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內容,兩造約定各出資300萬元
為籌設廟宇之資金,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簽署後,提供175萬元之相對費用完成神像之製作,並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則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前開費用完成神像之製作,且亦購買佛牌、支付法會費用及依約匯款100萬元,於102年7月24日並舉辦臺北象神金殿開幕完成,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出資之義務甚明;況系爭協議第1條之內容,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或將款項匯至何帳戶之約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威東公司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