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蔡明松 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林國鈇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蔡秉勛 人車倒地」部分,應更正為「蔡秉勛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滑行路面碰撞林國鈇所駕上開車輛而停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之自白、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導致被害人蔡秉勛受傷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蔡明松達成和解,且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林國鈇應給付蔡明松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蔡明松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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