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潤春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被告 林秀琴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潤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春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盧元龍、林秀琴及林佩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嗣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00年8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7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利率2.53%,截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止,年利率以5.29計息(計算式:基準利率2.53%+年利率2.76%=5.29%),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定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詎被告潤春公司僅繳款至104年4月23日即未再給付,原告遂抵銷其帳戶存款至104年7月23日止,迄今被告潤春公司即未再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72萬393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盧元龍、林秀琴、林佩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潤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8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潤春公司就本件借款自10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272萬3932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潤春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盧元龍、林秀琴、林佩芳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潤春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2萬3932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