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本源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1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71,207,231,390元、人才培訓支出28,135,359元、其可抵減稅額8,440,608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8,440,608元,經被告核定171,618,596,983元、6,690,828元、2,007,248元及2,007,248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額111,794,8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另就其他收入申請更正。除其他收入獲追減1,298,451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營業收入總額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債券溢價攤銷之原理,本件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所訂之利率解為「購入債券當時」之由市場所決定之「有效利率」
(一)有關債券由營利事業溢價買入時,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應如何正確計算及申報,為能充分了解何謂債券溢價,以及其後溢價攤銷數與利息收入間之關係如何影響稅捐債務之形成,先就債券溢價攤銷之原理為說明:
1、假設債券之投資人甲公司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在市場有效利率為3%之情況下,買入乙公司所發行之債券(面額為100元),該債券於一年後到期還本,票面載有定期給付利息標準(票面利率5%),故約定年底給付之利息總額(以票面利率計算,本例為5元)較市場上有效之利息標準(以市場利率計算,本例為3元)為高,則債券投資人年底除了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等之利息收入(3元)外,還會再另外收到一部分甲公司所另外溢價給付之利息收入(差額2元);然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債券投資人此時於市場上購入債券時,勢必須付出高於面額100元之成本(本例中假設為102元),方可能取得該債券,而投資人係因多付出債券溢價金額2元(102元-100元),方能夠於年底得到較多利息收入(5元>3元),也就是說,在市場有效利率為3%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所付出之成本與其所獲得之利息收入間,必定呈現實質報酬率為3%之情形,亦即債券溢價金額2元的部分實係取得利息收入
5元之成本,故投資人購買債券時所需多支付之溢價金額(2元)與未來投資人可拿到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部分(3元+2元),兩者間有明顯之連動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之。
2、詳言之,債券投資人所實際之成本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
100元、加上溢價金額2元;而債券投資人所獲取之對價為:一年後收取5元利息,以及到期時還本之票面金額【
100元】。是以,謹先歸結如下:
(1)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券票面本金金額100元部分,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
(2)債券投資人選擇購買債券,此將獲取之實質報酬率必將與購入債券當時之有效利率3%相同。
(3)債券投資人於投資當下溢額給付之超過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即102元-100元=2元),此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高於市場利率之票面利息(如上例,5元)之成本。
3、是以,原告雖然將收到形式上金額為5元之利息,但不表示原告之實質利息收入為5元,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份(102元-100元=2元),乃原告取得該票面利息(5元)之成本,故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3元),亦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能呈現實質利息收入並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4、本爭點即為原告所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收入究竟應該是以票面利率計算者(5元),或是以有效利率計算者(3元,亦即以票面利息5元減除溢價攤銷數2元後之金額),被告方面認為:
(1)應認列之利息收入是5元,即以票面利率計算者;
(2)不認為甲公司購入債券時所付出較票面金額為高之溢價(2元),為甲公司為取得較高票面利息(5元)之成本,故不准該2元作為5元之成本自其減除。
(3)被告認為該溢價2元之金額,對甲公司而言於債券到期時會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2元,即便持有債券至到期根本沒有證券交易行為之發生。
而原告方面係認為:
(1)甲公司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實質利息所得,即3元;
(2)原告認甲公司為獲得超過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收入所多付出之成本2元,應按期攤折並於該5元票面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實質利息收入3元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3)原告所認定之方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者相同。
承前所述,原告將當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411,365,593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係屬有據,謹分述如後。
(二)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稱之原利率應為「購入債券時由資金市場上所決定之有效利率」,並非票面利率,期間之差額即為債券折價或溢價之攤銷數:
1、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應如何適用於本案,說明如下:
(1)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依該條規定,本案原告持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率計算現值估價之,並以此價值為標準將其計入資產負債表中;然而對於何謂原利率,立法者並未於本法條中明訂,謹先敘明。而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僅能得知債券之現價應如何計算,並未明示或隱含「債券之部分取得成本不得於後續各年度適用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加以攤折」之意涵,是以該條文雖未明文規定原利率為何,然亦未言明排除溢價攤銷之適用;況觀諸所得稅法之設計,資產估價與資產存續期間損益之認列二者間實不應存有矛盾(此觀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之處理可知),更不應因為此條文之規定,而使該資產存續期間按期應認列之損益金額計算方式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訂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次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下稱75年函釋)之規定,此亦為被告用以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
(2)原告認為,財政部75年函釋固為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應如何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然因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與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二者間不應有所矛盾、更不應因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致其損益之認列違反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復按所得稅法第62條又未敘明其「原利率」為何,則該條之「原利率」自應與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相同,故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字義,應認已由財政部以75年函釋加以解釋。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可做為利息收入計算時之參考依據,且該原利率之意涵係與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一致-應均為購入該債券時之「有效利率」,如此方能使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資產入帳價值及其投資期間損益,均正確被衡量,更符合立法者後續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與第24條之1之修法條文規定及意旨,將於後詳述。
2、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利率為何?本件爭議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採用購入債券時之有效利率或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所得金額,有效利率係由資金市場機制所決定,並透過債券交易機制及債券購入價格所反映,原告或被告皆無從干涉;而後者係由債券發行者所自由決定。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債務人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以,故該條所謂之「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為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故所得稅法第62條設定之原利率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其文意必指為「購入債券時由資金市場上所決定之有效利率」,而非指「債券發行人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現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如依據票面利率進行折現估價,必將產生估價之標準不一(因票面利率有高有低),以及無法正確客觀衡量債券資產價值,致使財務報表失真之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本應為購入債券時,透過債券購買金額所反映出之有效利率,絕不可能為「票面利率」。
3、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做法,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1)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故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加以計算,方能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正確計算損益,而以本案為例,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是以,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為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也就是說,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會是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為否定原告適用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之方式,方不致造成「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之情形,反而係被告之核定方式,將造成同時高估「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之課稅錯誤結果:
①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後半段規定,應免稅項目應加
以辨認區分以利配合,故若利息收入被視為應稅收入而必須補稅,可合理明確歸屬至利息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亦應被歸屬至應稅利息收入項下,而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
②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
」應明確劃分,為原告所認同。本類債券溢價攤銷案件中,依原告之主張採用以購入債券時成交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作法,方可明確清楚劃分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本院96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所援引之案例,計算出售債券資產之損益:「『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是以,除已依法於每年度申報認列之利息收入外(已實現之利息收入部份),如有於債券到期前出售債券之行為亦將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始可明確區分,方不致造成課稅上之爭議;而被告目前依票面利率核定利息所得之方式,則反而會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期間高估原告之應稅利息收入(否准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成本),並於債券出售或持有到期時再高估有價證券出售損失,更造成持有債券到期時並無出售行為,卻必然產生出售債券損失之荒謬結果,造成被告整體上溢收稅捐,此方為真正之課稅錯誤,不當增加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違背量能課稅原則。
③如依被告所堅持之課稅方式,無論折價或溢價都會產
生課稅錯誤情形,僅係被告產生不當稅收利益(例如本件),或超額稅收損失區別而已,是以被告此種課稅方式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明,於所得稅法第62條與75年函釋之適用上亦有錯誤,方為造成課稅爭議之原因,被告卻依已被其擴大解釋之75年函釋規定溢額核定原告之利息收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認同被告所錯誤適用法令之結果,自應撤銷。
(3)「溢價」為原告為取得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所額外付出之成本,被告認系爭部分溢價非原告為獲取利息收入之成本實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違誤:
①依據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成本及費
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此即所謂「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即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先予敘明。
②如前所述,固定資產因運作而有其未來經濟效益,而
產生效益的期間必然有相配合之成本費用發生;由此可證,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按期收取利息收入亦須調整溢價攤銷額,以逐期反應購入當時投資人為獲得此一債券所付較高之票面利息之增額投資成本(即溢價的部分)方符合經濟實質。
4、原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之做法,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
(1)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使債券投資之成本金額事實上逐期降低(此項成本金額逐期降低之變動並非所得稅法上之特例,蓋營利事業持有固定資產亦須逐期計算折舊金額,以於每期降低固定資產之成本價值。),而此部份既已償付,自然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換言之,此種方式將債券投資人於有效利率利息收入外,所另超額受領之利息收入部分,就是其當初溢價投資之成本已逐漸獲得回收,故財務記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之做法,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所強制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其錯誤之情形至為明顯。
(2)綜上,正確之法令解釋乃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訂之利率解為「購入債券當時」之由市場所決定之「有效利率」,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
二、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中利率之解讀實有錯誤
(一)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故被告顯不應以其做為否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依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
1、被告以75年函釋規定為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然75年函釋中僅規定應以利率為乘數之一,加以計算計息收入之金額,其適用上應以何種利率標準為本案中所應正確適用,而此即為本案之最主要爭點。
2、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之本意,係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有效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用以認定原告不得攤銷債券溢價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
(二)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1、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案之關鍵因素,亦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致原告無法判斷立法者究竟係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於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計算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益證,被告竟可自行推論原核定之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其論述顯不符合論理法則,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
2、退步言之,倘若本件確如被告之一向主張係因財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竟為何,致被告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原告於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中均未能得知。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以及獎勵特定性質之所得免稅等,以促進特定經濟活動發展,為自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ㄧ,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即以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和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但又未於原核定、復查決定和訴願決定中敘明其所謂財稅差異,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原告實難甘服。
三、立法者已肯認本件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一)依據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又揆諸96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由此若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似乎僅是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規定:「本法第24條之
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條之1第
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清楚說明:「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定明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要甚明確。
(三)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無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規定,再獲證實。
(四)承上述推論,依該二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闡明稱債券持有人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立法者僅係將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化規定及解釋,係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詳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之文字分別為:
1、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1)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2)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2、財政部75年函釋:
(1)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2)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3、對比之下,可發現扣除掉考量個人部分之文字後,所剩文字間之差異情形極小,例如「買賣」債券改為「持有」債券,「取息」改為「付息日」,「證券交易損益」改稱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可」或「則」改為「應」,其間之意義可謂幾無變更,尤其是本案系爭關鍵字眼,亦即「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更是絲毫未予變動,此兩項規定應無二致,無法使法令之使用者發現其中之差異情形,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該二項法令間仍有不同之處,其認定將必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按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為憲法層次之原則。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而已,更重要的,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
4、是以,如立法者係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而使其法律明文異於財政部75年函之規定,則必須要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處,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財政部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之內容並未有不同,亦即,財政部75年函釋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亦即該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自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加以解釋其真義,該利率當指成交之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綜上,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原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五)另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之核定均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是以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前,立法者顯從未對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亦未針對此一爭議訂定稅法條文;探究立法者之本意,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相關施行細則僅係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為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產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案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判決或重新核定之依據;本類案件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而被告對財政部75年函釋此一解釋函令所為「利率僅能為票面利率」之錯誤解釋,完全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四、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
(一)未出售投資,即未有已實現之出售損益,此乃事理之必然;復依據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亦即,財政部75年函釋僅有規定購入債券後出售者須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並未規定持有至到期日者有證券交易損益。而原告等營利事業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認原告購入債券成本較票面金額為多之溢價部份,非為取得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定期利息流入之成本,而不得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按期攤提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應於債券到期時一次作為「出售債券損失」,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與事實不符並與財政部75年函釋認有出售債券行為方有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與認列之規定相違。
(二)相對言之,原告之申報方式明確區分收取之利息並與成本項目並相互配合,且於債券持有至到期時不至於產生自始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益,方不致使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混淆不清,此乃方與經濟實質相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院於審酌本案時應考量本案之實質經濟情形,認定被告所主張「未出售債券也會產生出售有價證券損失」之主張為錯誤,並准本案原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對遭被告高估之利息收入進行調整,致使原告等債券投資人所認列之利息收入得以反映其真正之所得情形。
五、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一)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即毋需加以調整。
(二)其次「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及「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分別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之情形下,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而稅上無需再為帳外調整,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六、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果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被告之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係指有效利率明顯矛盾:
(一)綜前揭各段之述,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之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並未因此對於與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配套之增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仍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以有效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以被告所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之情形至為明顯,實使原告等債券持有人無所適從。
(二)準此,所謂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若係指票面利率之主張,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此等相互矛盾之條文規定絕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所得稅法中,而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因增訂同法第24條之1而有所配合修正,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者原意自不可能是指「票面利率」,否則即應於本次修法時一併予以變更。被告未查於此,仍僅基於稅收考量而稱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整,明顯違背立法者意旨,實非一法治國家所應為,故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利率」為「票面利率」之見解顯屬謬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本件原告於申報96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11,365,593元,有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資證,核與首揭規定不合。
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而因買賣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是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得援用。(三)另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
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
四、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3790號令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均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是以尚難執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
五、綜上,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淨額411,365,593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致短計申報課稅所得額,被告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171,618,596,98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另原告援引之本院96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業經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在案,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6年核定通知書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原利率」係指「有效利率」抑或「票面利率」?
二、被告以原告上半年之債券溢價攤銷淨額411,365,593元(國內債券溢價455,234,013元-國內債券折價43,868,420元)不得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71,618,596,983元之處分,有無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三)以下財政部函釋及查核準則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財政部75年函釋稱:「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2、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
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有效利率」,原處分否准減除原告列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處分,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1、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訂之利率,應解為「有效利率」。
2、被告之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係指有效利率明顯矛盾。3、立法者已肯認本件原告之見解。4、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不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5、被告之核定違反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有效利率:
1、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可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蓋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2、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前揭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3、又依上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不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原處分違反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4、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有效利率」云云,亦非有據。
5、又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暨97年
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3790號令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既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24之1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謂原處分錯誤解釋75年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25號、97年度判字第506號、98年度判字第
314號、97年度判字第304號、99年度判字第245號及99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三、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上半年之債券溢價攤銷淨額411,365,593元(國內債券溢價455,234,013元-國內債券折價43,868,420元)不得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71,618,596,98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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