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7-19、21-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分隔島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9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未婚(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