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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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文勝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文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及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 周宗澤 受有臉部撕裂傷4.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同時致告訴人 柯柔安 受有踝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均未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