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阿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紀阿蘭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阿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9頁)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闖紅燈左轉,致告訴人 張雅茹 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右膝挫傷扭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手工之工作、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有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告訴人歷次陳述與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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