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杏枝(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林雅雲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30
號被告林杏枝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7月8日確定,惟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林雅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另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死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就關於偽造「林雅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被告供稱業已撕毀滅失,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林雅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林雅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屬偽造「林雅雲」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林雅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0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
發票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備註林杏枝林雅雲6萬元111年2月11日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林雅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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