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原告 葉翠娟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佳欣 被告 葉長青
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葉陳春 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附帶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葉陳春,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8月26日以裁定及112年4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前補正本院上開111年8月26日裁定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開庭筆錄、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