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永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永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旁空地,趁 何逢成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逢成擺放於該處空地上之銅器藝品24件得手。 嗣何逢成 另於111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偶然途經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復興路口,發現洪永坤於路旁擺放販賣之藝品為其遭竊之物,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洪永坤竊得之上開贓物銅器藝品24件(已發還予何逢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逢成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111年7月2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復興路口、受執行人:被告洪永坤)、扣押物品清冊(銅器品24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28日、具領人:告訴人何逢成、銅器品24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含臺中市○○區○○路000號-1空地、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復興路口、扣案銅器品24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9、33~37、41、43、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2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入監執行後,前揭第1案與第2案中之拘役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揭拘役刑後,方於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105年間有傷害犯行,由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反覆為竊盜犯罪,顯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其於本案中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銅器品24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