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900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罪,直到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40,28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罪責(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18號被告楊士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忠與 陳立夫 係朋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至陳立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作室借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在上址陳立夫之工作室,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立夫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IPHONEX64GB手機及價值2,900元之華為Y7Pro2019手機各1支,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背包內,並於同年月25日攜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嗣陳立夫於同年月26日發現上開2支手機遭竊,且發現上開IPHONE手機定位系統顯示手機位置在楊士忠上址住處,經陳立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支手機照片及定位系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