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9年5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補充為「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業於警詢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起「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當日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後,3年內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刑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另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徵其主觀惡性重大,對法院科處之刑罰反應力不足,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被告林明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其後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5日,其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41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