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64GB)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價值新臺幣」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5號、第140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
256號、第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號、101年度簡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4罪),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1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按嗣接續他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記憶卡(64GB)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林雅慧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8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德勝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簡志涎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58元之威剛A1記憶卡(64GB)2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志涎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被告之母 許雪紅 (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4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智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威剛A1記憶卡(64GB)2個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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