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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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何嘉耀 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施苡丞 律師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輝傑 上列相對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事項: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且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主張其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新任清算人。惟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變更其為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尚未確定,故抗告人現非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原裁定撤銷本院105年6月6日新北院霞民事敏105年度司司字第14
0號之相對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下稱系爭准予備查函),形式上可認抗告人之權利已因原裁定受侵害,依前述規定,抗告人自屬得提起抗告之關係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未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賸餘款項予外國總公司,而有未將賸餘財產了結、分派情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為由,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惟依公司法第381條規定,相對人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賸餘款項予外國總公司等事項,均須待清算完結後始得為之,自無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之情。相對人既已了結中華民國境內之債權債務,即屬清算完結,原裁定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自有違誤。
三、本院的判斷:
(一)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公司法第381條亦有明文。另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登記。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詢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符合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得准予備查。
(二)相對人之清算人陳輝傑前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3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24日先後提出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決議於104年11月30日解散相對人並指派陳輝傑為清算人之董事會議事錄、陳輝傑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104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04年12月1日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太平洋日報、經濟部准許撤回認許函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承認清算人陳輝傑造具之各項表冊之董事會議事錄、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104年11月3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105年2月1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清算申報書收執聯、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清算期間損益表,且經函查相對人均無積欠稅費罰鍰情形,乃本院於105年6月6日就清算人陳輝傑呈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核發系爭准予備查函;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30日具狀稱其已接替陳輝傑成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呈報就任,以辦理相對人向銀行結清帳戶及匯回款項予外國總公司事宜,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7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99號、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觀諸前述清算人陳輝傑提出之結算表冊等文件,及本院函詢結果,經形式審查,已可認相對人已完成清算程序,符合清算完結之要件。至於將賸餘款項匯回中華民國境外之相對人所屬總公司事項,依公司法第381條規定,既不得於清算時期為之,當非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事務,且款項尚未完全匯出前,相對人亦無從結清銀行帳戶。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向銀行結清帳戶及匯回款項予外國總公司均非屬清算事務等語,應屬可採。原裁定以該等事項均屬清算事務且尚未完結為由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即有未合。
四、結論: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