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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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陳晉德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行「20時52分許」,更正為「20時48分許」;第4行「陳晉德主動交出身上之鐵盒交 陳彥霖 ,陳晉德見警發覺內有可疑放有毒品之夾練袋」,更正為「陳晉德主動從短褲左邊口袋內取出喉糖鐵盒(品牌:易口舒,eclipse粉紅色包裝)1個交付予陳彥霖,待陳彥霖打開鐵盒後發覺鐵盒內有一透明塑膠袋(含不明晶狀物),陳晉德見狀,一時情緒不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職務報告」,補充為「副所長 林廷璋 、警員陳彥霖109年7月26日於海山分局埔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同行「診斷證明」,補充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9年7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員警查獲身上鐵盒內有透明塑膠袋裝之不明晶狀物,一時情緒不穩,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94號被告陳晉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德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副所長林廷璋及警員陳彥霖攔查,陳晉德主動交出身上之鐵盒交陳彥霖,陳晉德見警發覺內有可疑放有毒品之夾練袋,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與陳彥霖發生拉扯搶下鐵盒,致陳彥霖受有雙側膝部及左側手部挫擦傷、左腕挫傷及右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強暴脅迫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