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文筆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斗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宣告之刑,並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吉品超商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北華街口處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尾隨至國豐街與江興街口,攔檢盤查,因翁文筆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